(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章节明确指出,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专业商务调查-解读刑事诉讼法第55条释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要证据充分且确切,法院仍可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其施以刑罚。此外,在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对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要求;在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要求;以及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对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均强调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关键原则。显而易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完成后,需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需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有罪时,也需依据这一证明标准。然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标准的具体含义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和认识。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死刑案件审理中“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念进行了详尽的阐释。本规定基于实际情况及各方意见,对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归纳,并融合了学术界的科研成果,新增了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条件的条款,从而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更细致的界定,为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一标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本规定包含两项内容。首先,它涉及对证据的重视以及对口供的谨慎态度。口供,即涉嫌犯罪者或被告人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对确认案件真相至关重要,因此执法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必须给予口供足够的关注。然而,鉴于涉嫌犯罪者或被告可能面临刑事追责,他们在陈述时可能会权衡对自己是否有利,因此口供中可能包含不实之词,甚至可能完全虚假。另一方面,口供的不确定性较高,其内容可能随时发生变动。若执法机关对口供过分信任,甚至将其作为主要依据,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搜集,那么一旦嫌疑人或被告人改变口供,就可能导致无法以其他证据定案,这对打击犯罪和提升案件办理质量极为不利。此外,过分依赖口供还可能引发为获取口供而不择手段,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从而侵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规定明确了“以证据为本,深入调查,谨慎对待口供”的执法准则。“以证据为本”强调必须高度重视证据的搜集与确认,尤其是口供之外的客观证据。“谨慎对待口供”则要求在未核实且未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得轻率地相信口供。具体到本款,还针对特定情形下的案件处理制定了详细的规定。首先,若案件审理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支撑,法院不得据此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其进行刑罚。其次,这表明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若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不得仅依据口供来认定被告人有罪。进一步说,即便是在定罪后,若需免除刑罚,亦不能仅凭口供作出决定。这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定有所区别,后者规定即便被告人认罪,也需经过严格审查。它彰显了求实的精神,以及对被告方权益的全面维护。首先,“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只要证据确凿充分,亦能判定其有罪并实施刑罚”,这里的“供述”指的是被告人的陈述,而“证据确凿充分”则指法庭审理过程中查证无误的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其次,根据这一规定,即便被告人保持沉默,只要其他证据足以支撑其罪行成立东莞婚姻调查的费用,法院也可对其定罪并作出相应的刑罚。
本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条文所提及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本款内容,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所涉及定罪及处罚的依据均得到证据的证实。这些证据不仅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具体犯罪类型,还作为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刑罚以及刑罚种类的关键。这些证据涵盖了构成特定犯罪所需的所有要素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因素,均由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这些证据是确认“证据确凿、充分”的根本所在。
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均依照法定流程得以核实。这包括侦查部门、检察院、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如依据修订刑事诉讼法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流程的核实,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凿无误。此条件着重于确认证据“确实性”。
综合审视全部案件证据,我们已对所确认的事实消除了所有合理的疑点。这表示,在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过核实后,办案人员通过综合评估证据,运用法律知识、逻辑推理以及实践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深入分析和判断,使得对事实的认定达到了无需再存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对于认定的事实证据调查概念,不再存在任何合乎常理的、有依据的疑虑,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状态。证据确凿且详实,具备较高的客观性特征,然而在司法操作过程中,这一评判标准是否真正得到满足,还需依赖侦查员、检察官、审判员等人员的个人判断,以确保主观与客观的完美结合。唯有当对案件不再存有合理的疑点,内心形成坚定的信念,方可断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并非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进行了调整,而是从心理层面更深入地阐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从而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运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