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观点:证据一取自某甲集团档案中的技术文件,综合其他现有证据,其真实性和相关性得以证实。证据二和三的真实性亦得到确认。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同样得到确认,这些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效果,本院将在后续进行综合评价。
本院认证观点如下:某甲集团及某乙公司就补充证据1至11提供了原始文件、档案材料和电子文档,具体来看,补充证据1的封面印有沈阳某甲厂公章;补充证据3所附合同上加盖了“某甲总工程师办公室”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补充证据4所附合同则印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与市场发展部”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补充证据5、6、8均附有文件编号;补充证据7的电子文档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74相印证。

证据9至11进一步证实了K轮和LR轮的研发细节。这些证据与某甲集团及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材料相互佐证,不仅揭示了研发的整个过程,还揭示了印某和吴某各自在叶轮研发项目中的参与情况,以及他们能够接触到的与涉案软件及基本级数据相关的技术资料。因此,本院对这些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2并非乙公司提交的全面投标文件,同时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其真实性难以得到验证,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已得到确认,然而,该证据所提及的07511号报告并非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04510号报告。同时,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收入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其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此证据调查案例分析,本院对该结论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观点为:某甲集团及某乙公司均已提交了详尽的交易文件及原始凭证,这其中包括了合同、发票、转账证明等,其中合同编号、项目名称、设备型号等关键信息基本相符,能够构建起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有效验证了五台设备交易的真实性。某甲集团与某乙公司均确认,尽管产品名称相同,各级叶轮可能存在差异,然而,他们同时强调,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他们向评估机构提交的基础财务数据是真实可靠的。本法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集团及某乙公司声称的这五台设备属于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然而,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某甲集团和某乙公司在特定时间段内的产品定价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由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所提供,该局所提供的复印件上均盖有公章及骑缝章,足以证明其来源的可靠性及真实性。至于其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案中其他证据,在后续阶段进行综合性的评价。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所调取之证据,均源自相关国家机关的档案记录,且每份证据均附有公章及骑缝章,确保其真实性与可靠性。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紧密相连,证明丙某因涉嫌侵犯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于2011年5月10日遭到某甲集团的投诉。随后分离小三公司-证据认证意见例述,原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原沈阳市工商局)于2011年7月28日对此案展开调查,并于2011年10月13日将案件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处理。丙某方的辩驳缺乏实证基础,亦无实际证据支撑。特别是,针对那些原本就出自丙某方的企业年报、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东莞调查,丙某方亦拒绝承认,这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鉴于此,本院对丙某方的观点不予采纳,而对于本院自行收集的证据则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