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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取证公司-单位证明证据效力,司法裁判如何判定?  时间:2025-07-08 09:06:51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明确指出,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领导及编制该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签署或盖章,同时还要附上单位的公章。法院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有权对提供方及编制人员展开调查和核实。在需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要求编制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出庭进行作证。若单位或负责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法院的调查与核实,亦或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则该证明材料将不能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规定旨在明确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时需满足的具体条件。此类证据有时被称作单位证明,亦或是单位证言。

一、该115条单位证明规定,作为证据使用,要满足下列要求

1、形式要件

首先,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其次,必须由单位负责人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私章;再者,必须由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签署姓名或加盖私章。这三个必备条件,任何一项都不可缺失。

2、法院的调查核实权

证明单位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需承担接受法院调查与核实的责任,若他们拒绝配合,则相关证据材料将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的资格。

3、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若证人没有合理原因拒绝出庭作证,相关证明资料将无法被用作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拒绝出庭的合理原因,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关于证人不能出庭的合理原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读与应用》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深入阐释与实际应用。

在本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明确提到,一份证明文件必须同时拥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公章、经办人的签字或公章,以及单位公章的加盖,这三者共同构成了证明文件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任何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单位证明文件,均不具备法律效力,理应予以剔除。同时,需特别指出: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关注一点,即单位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必须满足特定的形式规范,这包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齐全。若证明文件未达到这一形式标准,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单位证明材料若缺少必要要素,其证明力将受到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其真实意愿往往难以与经办人或负责人的意愿明确区分。当单位以自身名义出具证明文件来描述某一事实时,为确保证明内容的基本真实性,必须对这种形式上的要求进行提出。此外,必须确保文件上拥有负责人的签字以及经办人的印章,这样便于法院在需要时对证明文件的真伪进行验证。

然而,原本应当明确无疑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分歧。尤其是最高法院自身作出的判决,对于该115条的具体应用,其裁判意见并未达成统一,出现了新的阐释。以下将列举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

若单位证明材料缺失必要成分,则其不具备法律证明力;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则应完全不予认可。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针对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争议案件,作出了一项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该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签署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的公章。法院将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和核实。在特定情况下,若需验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权要求负责制作该材料的人员或单位负责人亲自出庭进行证词。依据此规定,若《证据》中缺乏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公章,则不符合该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所必需的格式要求。此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枣庄市中分局进行的调查与取证,该分局未能提供出普超公司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的资格,不能被采纳。

2017年,在最高法民申2096号再审案件中,申请人黄印因涉及与被申请人邢福龙及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民事裁定书已作出。

裁判意见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需由该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私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的官方印章。当事人提交的由其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若仅是单位公章的印鉴,却缺少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材料的个人签名或盖章,便不符合本规定对单位证明文件格式要求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将不予认可。

2017年,在最高法民申200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殷井志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案件,相关民事裁定书已作出。

裁判认为,殷井志所提供的补充材料不足以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构成质疑。殷井志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补充材料系由众成公司所出具,该证明文件仅包含了众成公司的公章,却缺少了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员工的签名或印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指出东莞侦探私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文件的相关人员亲自签署或加盖公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法院有权对提供方及文件制作者进行查询和核实。在需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要求文件制作者亲自出庭进行作证。相关单位或负责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若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核实,抑或以无充分理由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则该证明材料将不得被用作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该证明材料亦未满足前述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求的规范。在众成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另一诉讼案件中,众成公司明确表示未曾与殷井志建立任何合同联系,亦无任何款项往来。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所述内容与之前声明存在冲突。这些证明材料无法推翻公司之前关于与殷井志无合同及款项往来的说法,同样不能否定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案件编号为688号,涉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指出,所涉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第一百一十五条内容,即单位提交至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该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有单位公章。这两份《证明》中仅盖有公司公章,缺少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个人签名及印章,其形式与相关规定不符;进一步观察证据内容,二审法院在认定争议事实时,并非依据出库单,而是依据是否向华龙公司运送油品这一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成都新城石化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均无法证实二审判决是基于虚假证据作出的。

_ 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 _证据调查程序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申请编号为3803的案件中,对汕头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之间的航道和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再审审查,并就审判监督事项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文件,必须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私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的官方印章。汕潮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明》仅盖有“惠州市航翔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公章,却缺少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字或印章,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证明》并未明确指出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号船参与三期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无法作为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依据。

(2020年)在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编号为138号的案件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梁翰辉与被申请人翁秀聪之间的民间借贷争议案件,作出了一项民事裁定。

裁判意见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要求,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文件的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法院有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可以向相关单位或制作证明文件的个人进行核实。在情况需要时,法院还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文件的个人出庭提供证词。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所提交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是单位公章的盖印,而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制作者并未在证明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格式要求,故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21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申请编号为1049的案件中,涉及再审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彬、毛志刚、滕赪伟、占荣仙以及上饶市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该案民事裁定书已作出。

裁判意见指出,若单位证明上既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又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则该证明的真实性将无法得到确认。当事人所提供的单位证明虽由单位公章所盖,但缺少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未能满足单位证明应有的格式要求。此外,该证明亦未附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判决书,案号为知民终709号,涉及上诉人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需由负责人或制作者签字或盖章,同时须附单位公章。然而,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并未满足上述规定的格式要求,故本院决定不予接受。

2020年,在最高法民再338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昆明市凯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江荣华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

裁判意见指出,针对同德公司提供的第三批证据,其中证据1仅由金辰街道办事处公章盖印,缺乏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庭对其有效性无法予以认可。

2019年,在最高法民再344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精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建政集团有限公司及曾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裁判意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必须由该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还需附上单位公章。该证据仅由银沙居委会的公章构成,缺乏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的签字或印章,与相关法律对这类书面证据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2020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的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苗某、一审被告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史某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裁判意见指出,李*所提供的、盖有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鉴的《证明》文件,并不能充分证明他在2011年11月14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权。该《证明》内容显示,富河园小区8号楼4单元411号的业主李旭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全额缴纳了物业费用。然而,李*与赵艳萍直至2011年6月8日方才签署了《还款协议》,因此李旭无需支付2011年6月8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此外,该《证明》仅盖有公司公章,却缺少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员的签字或印章,李*亦未提供实际缴纳物业费用的原始票据,亦未提供在法院查封之前缴纳水电暖等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供证实。赵艳萍在《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上,其前后说法存在矛盾。因此,她之前声称在2010年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李*的说法,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其可信度较低。原判决认为,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盖印章的《证明》未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单位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材料应由负责人或制作者签字或盖章,并附上单位印章,此做法并无不当。同时,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符,即审判人员需依法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秉持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并公开判断的依据和结果。此外,该判决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中对证据审核认定的精神相吻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及其制作人员进行调查和核实,但即便如此离婚取证公司-单位证明证据效力,司法裁判如何判定?,仍需注意以下几点。[id_1091768707]

尽管该单位的证言在形式上存在一些不足,然而,当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结合时,这些证言依然可以被接受,或者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予以采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某与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要求,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文件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法院有权对出具单位及证明材料制作人进行询问和核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负责制作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士出庭提供证词。即便该意见未附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或印章,但这一缺失仅表明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够完整,并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至于是否应采纳该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制作意见的人员出庭,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全部事实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此外,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通过直接登录涉案网店的后台销售数据界面,共同核实并确认了意见书中提到的商品编号所对应的销售总量数据的真实性。

2022年,在最高法民终274号案件中,上诉方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其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

富滇银行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该《证明》缺少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格式,因此不具备证明力。我们法院认为,尽管这份《证明》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存在不足,不能独立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可以与广福公司提供的3份《收款收据》、刘*提交的3张银行付款凭证以及个人活期存款明细相互佐证,因此,我们法院决定予以采纳。

(2021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申请编号为5411的案件中,涉及再审申请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圣公司)以及张齐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证据调查程序_ 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 _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15条第一款中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需由该单位负责人或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此外,法院有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可以向相关单位和文件制作者进行核实。在相关法规中,并未对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证明无效作出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对书证存疑,可以依照该规定,要求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或者要求其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最高法知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上诉人豆某科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某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争议案件。

裁判意见指出,《民诉法解释》第115条明确要求,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文件制作者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法院有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可向相关单位或证明文件制作者进行核实。在需要的情况下证据调查程序,法院还可以要求证明文件制作者亲自出庭接受质询。尽管当事人所提交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缺乏负责人或制作者的个人签名或官方印章,然而,这一缺失仅表明该证明文件在形式上尚不完整,并不能因此就完全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至于是否应当采信该证据,以及是否需要制作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做出综合性的判断。

2021年,在最高法民再237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系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案涉及与被申请人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已作出民事判决书。

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词和质证情况,本院判断,东明县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发布的《证明》文件,不仅印有官方公章,还附有经办人王同锋的签字确认。尽管该文件在形式上缺少县政府负责人的亲自签名或盖章,但鉴于其内容与碧蓝公司前负责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相吻合,故此文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四、该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未能满足《民诉法解释》第115条所列出的必要条件。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判例中却判定这些证据有效,其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证据若缺失签名或盖印,这仅表明其形式上尚不完整,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至于是否应当采纳该证据,以及是否需要制作证据的人员出庭作证,法院需综合考虑案件中的所有事实,作出综合性的判断。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终623号案件中采纳了这一立场,接受了内容不完整的单位证明材料。

然而,在2020年的最高法民申431号案件中,情况并非如此。最高法院指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其制作人员进行调查和核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负责制作相关证明文件的人员亲自出庭提供证言,然而,是否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以及要求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应依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需求来决定。同时,不能仅因为原审法院未进行过调查核实或未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就断定其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这个案例,因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否定了该证据。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民终字第550号判决中,法院指出:若证明材料缺少签名或印章,这仅表明其形式上存在缺陷,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至于是否应当采纳该证据以及是否需要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将根据案件全部事实进行综合考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一款并未对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导致证明材料无效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

在2021年的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提到了这样一句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第62号文件《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对“14.应当,必须”的用法进行了阐释。

“应当”与“必须”两者在意义上并无本质差异。在法律条文中,通常情况下,当需要表达义务性规范时,会选择使用“应当”一词,而较少使用“必须”。

仲裁机构应负责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并达成一致,仲裁机构需出具调解书;若调解无法实现,仲裁机构应迅速做出裁决。

那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是怎样规定的?单位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明文件,需经负责人及负责制作证明文件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必须附上单位公章。这里所用的“应当”一词,表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由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这是一项明确的规定,亦是单位应尽的职责,无需额外强调若缺少制作证明文件人员的签字,则该证明文件将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纂,其中对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点阐述:任何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若不符合既定要求,则不具备法律证据效力,应予以剔除。此外,那些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的证明资料,亦不具备证据价值。

(高景言律师,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